
| 争论一:《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》合不合法 |
| 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依据是1951年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制定的《条例》和1959年财政部和铁道部发布的《关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自1959年起由铁路接办的联合通知》。《条例》的颁发部门是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,在当时,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并非政务院,制定的文件并非行政法规,遑论法律。《通知》的颁发部门是财政部和铁道部,其性质上都只能属于部委规章,而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。因此:《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》合不合法引争议。 |
| 争论二:铁路部门对旅客意外伤害的保险到底属不属于自保行为 |
| 有媒体称铁路部门对旅客意外伤害的保险属于自保行为,但是,严格地说,铁路部门的保险很难说是一种自保,其实质上是一种变相的赔偿。依照美国保险学教授Gleene和Serbein的观点,自保须符合五个方面的要件:第一,大量的危险单位;第二,专拨的自保基金;第三,确实的损失资料;第四,健全的财务状况;第五,良好的管理制度。这五个条件,铁路部门至少有半数以上不具备,不具备上述条件,很难说铁路部门属于自保组织。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,名为“保险金”,不过是铁路部门在《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》规定赔款之外的另一种变相赔款。 |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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